智博新闻资讯

域名注册、虚拟主机、企业邮箱、中文域名等行业发展与动态,以及相关资讯

« 域名系统的预防纠纷措施域名产业前景展望 »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域名注册|虚拟主机
企业通过域名标志着自己的存在,域名就是企业,企业在互联 网上就是一个域名,所以,每一个企业都在精心经营着自己的域名 。基于这种域名与企业的一一对应关系,企业一般都将其名称中最 具商业价值含量的商号注册为次级域名,例如,微软公司web服务器 的地址为www.Microsoft.com。域名之于企业的重要性等同于商号之于企业的重要性,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将他人的商号或者商标注册为域名的原因了。这种行为通常又称为"域名抢注"。   

对应抢注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人自然认为这是对其商标专用 权的侵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这一断论在我国现行的制定 法上似乎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商标法的一般原理,构成商标侵 权的要件是在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足以造成消 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所以,现在还不能将域名 抢注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而要求抢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当注册商标被抢注为域名之后,商标权人如何获得法律 上的救济呢?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商标注册人可通过以下几种方 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首先,抢注驰名商标可认定为侵权。 由于驰名商标在市场所占据的特殊定位和对商家的重要意义,各国 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都采取了扩大保护范围的做法,即把驰名商 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
 
 第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抢注的商标。 由于域名与商标及企业名称习惯上的对应性,用他人的商标注册为 域名会给网上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 竞争行为,属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但限于"经营者之间"。 所以,认定抢注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要考虑以下因素:
(1)以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的域名是否在商业上使用;
(2)是否利用域名经营或者从事与商标权人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
(3)是否抢注大量他人商标意图勒索;
(4)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给网上商业对象造成了实际的混淆和 误认。
    
 第三,提出域名异议。 为了解决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我国的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 信息中心(CNNIC)在《中国互联网域名暂行管理办法》中对域名异 议作了简单的规定,其中的地23条规定:"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 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 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   

任何因这种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 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 同, 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 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 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 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 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 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机关无关"。

这个《管理办法》试图将 CNNIC置于域名纠纷之外的一种超然 的地位,但同时给实践活动留下了许多隐患,例如,该《管理办法》 未考虑域名与商标的注册时间,如果域名注册在先,他人根据域名 注册了商标,并根据获得的商标权对域名提起异议时,就使得域名 注册人即先权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显失公平。另外,这项规 定使得注册的域名的效力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其效力的最终确定 取决于商标权人是否提出异议,易给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以可乘之 机。再则,由于商标注册是按照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进行申请的, 这样就导致同一商标有多个注册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 ,如果有的商标持有人提出异议,而有的商标持有人未提出异议, 是否能理解为"只要有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人提出异议", CNNIC就要采取行动?《管理办法》不甚明了。   

总的来说,虽然我国对于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解决途径仍然处于 探索阶段,但从现有法律来看,对域名注册人及注册商标持有人权 利的法律保护并不存在完全的漏洞,当事人可以根据《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暂行办法》及《民法 通则》的基本精神中获得基本的法律保护。在实践的推动下,这方 面的立法会逐步完善起来。


域名能否纳入商标法?


域名,被比作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但是,域名又不等同于商标。国际上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域名注册人希望借助商标法来保护自己的域名。

据笔者了解,在我国很多大名鼎鼎的网站,只有极少数将自己的域名注册了商标。其中,某著名网站的域名已被其他企业注册成商标,所幸的是,这些公司都是服装、鞋帽或食品类企业。那么,域名与商标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呢?

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来考察一个案例:

2000年1月2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全球第二大网络服务商美国雅虎公司(YAHOO.com)向苏州市易龙电子有限公司持有“雅虎”商标提出的异议做出了裁定。

雅虎公司于1996年在中国申请注册了“YAHOO” 商标,1998年又提出中文商标“雅虎”的注册申请。该公司在异议中称:“雅虎”是根据其公司著名商标“YAHOO”的发音而独创,并为公众所熟知。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其要注册的中文商标完全一样,是一种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而易龙公司则认为其“雅虎”商标是取义于明代苏州才子唐伯虎,“因其儒雅风流,时人谓之雅虎”。易龙公司在1997 年5月申请注册“雅虎”商标时,美国雅虎公司还未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况且美国雅虎公司申请的“雅虎”中文商标尚未正式注册,还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保护,所以并非如对方所言为恶意抢注。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经过多次调查后发现,美国雅虎公司的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第9类计算机网络上用来查询和检索信息、结点和其他资源的计算机软件,第35类的推销,第16类的有关计算机网络的杂志,第42类的计算机服务等。而易龙公司的商标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等。双方的商标由于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不同的功能、消费渠道和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相关的商品与服务,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裁定美国雅虎公司异议无效。根据《商标法》第22条的规定,异议双方如对此裁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最后定论之前,我们姑且不论谁是谁非,但这起商标异议案的确应该引起很多企业、特别是一些高科技企业的思考,在开发研究市场产品的同时,一定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对商标的保护要做到未雨绸缪,一定要下大力气来维护自己辛辛苦苦塑造的企业品牌。笔者认为,将域名纳入商标法的管理和保护,对于域名注册人,尤其是那些互联网创业公司而言意义重大。

域名能否纳入商标法管理体系

商标的本质,是在现实世界中帮助消费者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而域名则是用户进入网络空间享受不同产品或服务的地址。两者本质的近似,决定了它们具备某些共同的特征和功能。

(1)显著性 这是发挥“区别不同来源”作用的客观要求和必然属性。

(2)专有性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由专一的企业使用,具有市场竞争的排他性。而域名则由其技术实质就决定了它的全球唯一性。

(3)有价性 商标以其标志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树立企业信誉,蕴蓄企业财富和实力,所以,商标依附于企业的发展状况而增值或贬值。而域名的有价性则从诸多恶意抢注人向在先权所有人索要高价的事例中已得到证明。

商标权能够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和经营活动,禁止竞争者的侵权和掠夺行为,保护消费者不因误导而作出违背其本来意愿的购买行为。既然商标与域名本质类似,又有诸多共同之处,因此将域名纳入商标的管理范畴,不仅符合法理,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怎样将域名纳入商标法的管理范畴

1.注册程序

首先,申请注册成商标的域名不得包含《商标法》第8条所规定的一系列禁止标志。由于现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与《商标法》基本一致,因此凡是获得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法的禁止原则相冲突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域名应具有显著性。在该项要求下,争论的焦点在于顶级域名(包括国际和国家顶级域名)和显示注册人类别的二级域名(如.com和.edu)在域名商标中的地位。在网络世界中,这两级域名均属通用标志,注册人的特色仅体现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中,那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是否应将这两级域名包含进去?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作为网上门户的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后,域名所有人应对包含所有级别的域名享有专有权。这有助于保护低级域名雷同,而高级域名不同的网站(如goldfish.com与goldfish.edu或goldfish.com.cn与goldfish.com.jp)之间各自的权益,不致引起纠纷。但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当它们和特定的低级域名相结合获得了商标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通用标志仍不享有专有权,

第三,被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域名必须能够标识网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某域名仅仅是起网上向导的作用,列示域名注册人的电话、经营地址、名片或是广告等,不具备商标的本质特征,那么这样的域名就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第四,申请商标注册的域名必须按照其所提供的服务或商品的类别进行注册。我国在这方面尚未作出具体规定,而美国专利商标局就该问题进行了说明,这可能会给我们带来某些借鉴和启示。

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互联网上的服务提供者分成三类:

(1)连接提供者 是指向全球计算机网络给予电信连结服务的主体,类似于我国的电信部门,只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最基础的通信连接。这类服务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划归国际分类第38类的电信服务。它们仅仅提供计算机之间进行数据传输所需的技术手段,而不涉及存储和处理数据的计算机硬件。

(2)访问提供者 是指提供用户网络访问服务的主体,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网络服务商(ISP)。它们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之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数据库、网站等网上信息。这类服务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属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计算机网络服务。

(3)内容提供者 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各种信息而不包含接入服务的主体。网上的信息服务多种多样,商品买卖、金融保险、建筑装修、软件游戏等等,不一而足。这类域名申请商标注册时,按照所提供服务的种类来确定服务商标的类别。

2.在先权的保护程序

域名在作为商标被注册以后,《商标法》对它的保护是不言而喻的。本来域名在现实世界里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一旦其获得了商标注册,不仅在网络空间中域名的技术实质已经保证了其全球的唯一性,而且在现实世界中《商标法》也会如同一把擎天大伞,将域名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商标一起纳入自己的保护之下,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能擅自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域名(或者说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就会受到《商标法》的惩处和制裁。

如果该商标随着企业的发展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其他企业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服务或企业名称上, 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时,则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请求主管机关予以制止或撤销。

由此可见,域名由此不再只是虚拟空间的产物,它的轮廓和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会变得清晰起来。域名将和企业的服务、声誉联系在一起,理所当然地成为企业的又一品牌形象。

域名注册|虚拟主机
来源:域名注册|虚拟主机服务商-智博数码(www.51pc.com.cn)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

日历

最新评论及回复

最近发表

Powered By Z-Blog 1.8 Devo Build 80201

Copyright 2004-2009 智博新闻资讯. Some Rights Reserved.